近年来,全国各地种种民间投资公司、小贷公司、网贷机构等遍地开花。它们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往往需要了解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但由于这些机构大多成立时间不长,内、外部管理还不到位,加之其业务人员流动性较强,对于征信相关法规制度并不熟悉,工作开展过程中只是片面强调业绩拓展等原因,致使这些机构在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时存在问题,给征信信息安全带来不容忽视的威胁。
据了解,一些民间借贷机构在与客户打交道时,不仅是要求客户提供个人征信信息,而且还必须是详细版的个人征信信息。它们中不少机构在使用这些个人信用信息时,并未与客户签订书面使用协议,未明确约定用途。对于不符合业务办理要求的客户,其个人信用报告未及时归还给本人;采集到的大量客户征信信息,保管措施不够完备,一些业务人员甚至存在所谓的“甩单”“买单”等私下交易客户资源及其个人信用信息等行为。
除此之外,还有些民间借贷机构的业务人员,以开展信用调查的名义,向办理业务的客户收取金额不等、名目各异的“登记费”“咨询费”,使得不少客户误以为民间借贷机构与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网点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
通常情况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仅供信息主体本人了解其信用状况,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做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为了保障信息主体本人的知情权,《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民间借贷机构的上述行为,背离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个人信用报告的初衷,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难以保证客户信用信息不会因管理不善、非法交易而大量泄露。而一些民间借贷机构收取“登记费”“咨询费”等行为,给基层人民银行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机构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能存在“法外之地”。当前,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亟需出台专门规定,从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保管以及提供等方面,对民间借贷机构的行为予以规范,使之在开展业务时有规可循。鉴于民间借贷机构在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中存在的问题,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必要集中力量,对各地民间借贷机构涉及征信领域的相关业务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地检查与整顿活动,以增强民间借贷机构从业人员的征信法治意识。当然,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信息主体本人必须发挥好主观能动作用。为此,要进一步面向社会公众做好征信宣传教育,引导大家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规定,增强其信用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只有社会公众的征信素质普遍提升了,才能更好地监督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不给不法分子伺机谋利以可乘之机。(周慧虹)
来源:《山西日报》2015年09月15日C4版)